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周桂霞 被上訴人 劉欣忠
展車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煒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於第二審將訴訟標的金額自新臺幣(下同)324,055元擴張為496,9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295元,尚須補繳2,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1
0年1月8日收受裁定後(見本院簡上卷第277頁送達證書)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擴張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何宗霖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