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89號
原 告 陳松銘
被 告 康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臺北市○○區
○○街○○○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
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於8月1日承租後即未曾給
付租金,截至106年6月止共積欠10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被告尚積欠18,4000元(23,000元×10月-46,000元
=184,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永春郵局第000506存證信函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