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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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林俊雄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52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0月3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法定代理人固具狀 陳明
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已由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等語,惟並未
對原告之主張提出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