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福安宮」}補充為{無人居住之「福安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B案),
A、B二案於101年7月1日起接續執行至102年10月4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應於103年2月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始期滿,惟於103年1月28日經撤銷假釋,於103年8月27日入監服殘刑4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A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A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 爰依 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及偵查中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3)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4)以自製棉線綁鐵片黏液竊取寺廟香油錢之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