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郁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郁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開獎號碼表壹張、對帳單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郁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底間某日起,由侯郁驊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前往該處向侯郁驊下注,侯郁驊彙整後,再將上開資料傳真給上游組頭,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號碼對獎,每期開出6個號碼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賭客可選擇簽注「2星」、「3星」及「特別號」、「台號」等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2星」、「3星」,每注分別可得57倍、570倍不等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每住分別可得36倍彩金;若簽中「台號」,每住分別可得800至10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組頭所有。賭客每簽注1注,侯郁驊可賺取
4至5元之利益。嗣於104年2月27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侯郁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開獎號碼表1張及對帳單8張。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藉由親自前往下注後再傳真予上游組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11月底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普通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上游成年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站,提供處所,使不特定多數人前往參與賭博行為,而以此方式與賭客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對賭,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期間約3月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開獎號碼表1張、對帳單
8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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