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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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張政環 相對人 吳元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09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按系爭15張本票之到期日,其中10張為民國97年4月20日、97年8月2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15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0年12月20日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爰主張時效抗辯。又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15張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按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且不知道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抗告人最初是在收受原裁定之時,始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15張本票,在此之前,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是以,相對人依法即不得行使本票權利,亦即相對人既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未請求付款,即無到期不獲付款而行使追索權之適用,故原審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認為相對人已經提示而不獲付款,而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違誤。再者,抗告人所以簽發系爭15張本票,起因乃係遭人不法脅迫而簽立,然抗告人並無負債,故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三、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5張,均已屆期,經於103年8月
5日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5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然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為依據。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又抗告人雖然另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15張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無到期不獲付款而行使追索權之適用云云。惟查,相對人在原審即已經主張系爭本票15張均已屆期,經於103年8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而查,本件系爭15張本票均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乃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因系爭15張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又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11月7日調查時,亦當庭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正本,並經抗告人確認系爭本票是伊幾年前簽發的本票沒有錯。則不論相對人於前是否提示,惟相對人於103年11月7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之正本,並經抗告人確認無訛,則抗告人即不得再以相對人未提示為由置辯。至抗告人另辯稱簽發系爭15張本票,起因乃遭人不法脅迫而簽立,然抗告人並無負債,故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惟按,抗告人是否遭人不法脅迫而簽立系爭15紙本票及抗告人有無負債,乃為對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述理由而提起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中如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