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燕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燕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定燕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建國市場」內之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從事接收賭客簽賭之工作,並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圈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接續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號碼簽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或「三星」,則每注可分別獲得簽注金57倍(「二星」)或570倍(「三星」)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歸劉定燕珠所有。嗣於104年2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前往劉定燕珠位在臺中○○○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做為當場賭博器具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定燕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本案被告劉定燕珠提供其前揭地點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親自到場圈選號碼下注之方式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4年1月15日起,迄至同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期,在上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劉定燕珠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供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滿1月、共獲利約1萬元之規模、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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