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各起犯意」補充為「各起竊盜之犯意」及第6行「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8日徒刑拘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貧寒、以資源回收為業、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前曾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手段平和及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本件偷竊次數、時間間隔及偷竊物品總價值等情,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