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張景順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被告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另案毒品執行案件為警緝獲,有嘉義縣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可考,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尚難據以評斷或合理懷疑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斟酌當時警方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復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已據其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足認其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時陳述:離婚,育有1成年子,與父母同住,業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