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0年7月27日100年度虎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慶與 吳金里 為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文慶前因欲毆打其父親 王信龍 ,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
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文慶對王信龍、及家庭成員吳金里及 王勝賢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1年。而王文慶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之送達,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因吳金里給予王文慶之女友 丁怡萍 金錢,而其向吳金里索取金錢卻遭拒絕之事,與丁怡萍發生爭吵,欲毆打丁怡萍,適吳金里出面攔阻,王文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50許,在雲林縣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105之8號處,大聲吼罵吳金里,並手拿鐵鎚欲毆打丁怡萍,使吳金里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吳金里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業經被告之母吳金里於99年12月
1日警詢時指述及9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
1頁至第2頁,偵卷第12頁,結文在第17頁)甚明,並有證人丁怡萍於9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結文在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8頁)、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王文慶與告訴人吳金里為母子關係,被告卻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於吳金里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己力謀生,奉養母親,反索財於母,更進而對母親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惡性非輕,又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並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為索取錢財而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危害被害人生活作息及精神狀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
四、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係因精神疾患,無法控制情緒而犯下上開犯行,目前已接受藥物治療改善,同時亦取得父母之諒解,爰請求更為妥適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0頁)佐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裁量並無違法,縱考量被告所述上情,原審科罰與罪責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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