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廖崇錫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 吳嬌華 (NGO-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結婚,被告於98年10月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9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經原告於99年4月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始知被告已於99年3月23日出境離開臺灣。為此,原告乃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婚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上開判決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無視之,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楊秀蘭 到庭陳稱:被告於99年間離家出走,當時隔天凌晨就找不到人,等到
4天之後去報警才知被告已經出境,不知道被告是因為什麼原因才離家,但被告至今都沒有回來,也沒有電話聯繫,或任何被告的消息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199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9年3月23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69494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依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經崙27之7號,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出境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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