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抗告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抗告費之義務,乃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提起抗告後,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本院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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