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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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倚所犯所附表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5年5月6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4年6月22│本院104年│105年3月11│本院104年│105年3月11│││害防制││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條例│││1992、2182││1992、2182│││││││、2230號、││、2230號、│││││││105年度審││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訴字第41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4年9月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日(聲請書│││││││條例││誤載為104│││││││││年9月8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4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27日│││││││條例│││││││├─┼───┼───────┼─────┼─────┼─────┼─────┼─────┤│4│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4年11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日│││││││條例│││││││├─┼───┼───────┼─────┼─────┼─────┼─────┼─────┤│5│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4年6月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4年9月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4年11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聲請書│││││││條例│新臺幣1,000元│誤載為104││││││││折算1日│年10年27日│││││││││)│││││├─┼───┴───────┴─────┴─────┴─────┴─────┴─────┤│備│1.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2182、22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註│2.編號5至7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2182、22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