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清順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全清順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3前,見告訴人 葉峯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告訴人 彭文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於該處,詎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後,將未熄火之香菸置入甲機車之椅墊,任由香菸燃燒,復以打火機燒燃甲機車之椅墊,另開啟乙機車之椅墊,自乙機車置物箱取出毛巾,先將毛巾沾取汽油箱內之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毛巾後,將毛巾丟擲於乙機車置物箱內,致甲機車椅墊燒焦破損、乙機車置物箱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峯源、彭文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峯源、彭文雄分別於105年7月22日、105年9月8日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