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琳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琳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琳琳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HELLOKITTY臉圖」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安全帶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陳琳琳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8月6日前之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以其所申設「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前開拍賣網頁上,以每件新臺幣299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網路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4年8月6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8日取得陳琳琳寄交之仿冒前開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前開商標商品無訛,而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琳琳固坦承在上開網站刊登販賣前開汽車安全帶護套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大陸淘寶網進貨轉賣,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汽車安全
帶護套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基於蒐證目的,以上揭方式購買前開汽車安全帶護套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及IP位址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汽車安全帶護套1件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汽車安全帶護套1件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列於網路賣場之上開汽車安全帶護套,確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首堪認定。
㈡又前開商標圖樣係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
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商標圖樣自有所認知。而扣案商品欠缺防偽雷射標籤一情,有上開鑑定報告足憑,足見單憑肉眼即足以判斷為仿冒品,參以被告前已因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汽車安全帶護套及其他仿冒商品,經本院2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27號、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較常人更有所警覺,對於缺乏防偽標籤之上開商標商品係仿冒品,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扣案商品乃被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不明賣家進貨,非向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購得,其進貨商品亦無任何產品保證書或來源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自承在案,足認被告已可知悉其進貨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被告猶將之陳列於網路賣場以供販賣,其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甚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不知為仿冒品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上網購買該仿冒前開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1件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單一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益見其不知悔改之心態,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誠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網路賣場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與規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