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蔡月琴 被告 劉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應於每月13日前給付,並應於締約時再給付7萬4,000元押租金。詎於締約後,被告僅給付3萬7,000元押租金,尚欠3萬7,000元遲未給付。租賃期間除水電瓦斯費用未給付外,租金僅付至105年1月,即未再交付。經以1個月押租金扣抵後,迄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未果。爰於105年8月4日當庭再次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24萬30元(含以押租金扣抵後尚積欠至105年8月12日止之租金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電費、瓦斯費、水費;明細詳本院卷第32頁),逾期未清償,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05年8月9日收受前開通知,仍未遵期繳付,是而系爭租約應於105年8月15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系爭租約既於105年8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併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瓦斯費、水費;於租約終止後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萬7,000元)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含繳費單據)、LINE聯絡紀錄、已收款明細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3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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