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鄭力文於民國105年8月9日凌晨3時3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增列「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力文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 袁文彬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經鑑定結果,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卷第7頁、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已具狀表示放棄提告訴等情(見偵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鄭力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鎮○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文於民國105年8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2段26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袁文彬騎乘腳踏車在對向車道邊緣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貿然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而鄭力文因有上揭疏失,乃與袁文彬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袁文彬人車倒地,受有肺炎、蜘蛛膜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延至
105年9月9日晚間6時19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又鄭力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袁文彬之女 袁玉枝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時,疏未盡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貿然行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因此死亡,應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腳踏自行車,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4日彰鑑字第105000198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然縱被害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仍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之女袁玉枝來信表示就本案放棄提告,有聲請書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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