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夫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夫利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蕭美玉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見該住處1樓大門並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由該未關閉之大門步入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林蕭美玉所有懸掛在上開住處1樓神明胸前之金牌1面得手。嗣因林蕭美玉發覺有異,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蕭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夫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蕭美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5至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14至17頁)及照片4張(警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金牌1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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