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0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改行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成未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5年9月25日上午6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迨駛至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 周文雄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在李建成前方之慢車道騎乘,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周文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建成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5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卷第16頁),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存卷(參見警卷第28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周文雄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再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周文雄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雖已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然僅支付新台幣8千元後,即未依約續行給付賠償金額,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周文雄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