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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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林朝賢 相對人 游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固然執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4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2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惟查,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及地址攔記載之「林朝賢Z000000000宜○○○鄉○○村○○路○段○○○號」,其字跡與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5號由抗告人所簽發之五張本票上記載之字跡未符。況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供抗告人辨識外,亦未解釋為何會發生字跡未符之問題,此涉及本票形式真正與否,自應由法院就此為調查判斷。再者,相對人除提出本票外,究竟相對人係以何種法律原因取得本票,該原因是否不法,有無涉及詐欺或脅迫,或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相對人有無提供如本票面額所載之相應資金交付抗告人,上開各節均涉及票據合法性與否,更有調查之必要,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之要件齊備,認已得強制執行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與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5號由抗告人所簽發之5紙本票記載字跡不符及相對人未陳明係以何種法律原因取得本票等情資為抗辯,然核均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所辯縱然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尚非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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