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車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吳車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是第4次再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6號被告吳車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車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2號、1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現仍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52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三段路口前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吳車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車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