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威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經鑑定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威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毛重0.2259公克),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