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具保人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而提出現金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未到案執行,並經司法警察到其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而具保人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分別有送達證書回證、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5日雄檢博峋95執字第7573號字第65611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乙○○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