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87號
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綺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0723、31631、3163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2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肆點零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貳支、分裝袋伍包、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肆點零叁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貳支、分裝袋伍包、研磨機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麗綺與 許良明 (已行審結)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幫助販賣、販賣、持有之,竟先後:
㈠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幫忙許良明接聽由 林堅志 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許良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洽詢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16時5分許,依許良明之口頭指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林堅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堅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再由許良明於同日稍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華夏技術學院附近,販賣上開海洛因乙包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500元以牟利。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1日15
時許,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 陳大誠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並於同日稍後,在新北市○○區○○街、忠孝街口之「 屈臣氏 」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
4公克海洛因乙包予陳大誠施用以牟利。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自100年6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02公克)。
二、嗣於99年11月19日10時29分許,經警前往 許良明位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查獲張麗綺本人;再於100年6月29日11時許,經警前往張麗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住處地下室內查獲張麗綺本人,並自其所背包包內之小包包內扣得海洛因8包(總淨重4.033公克,查獲後鑑定時取樣0.001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4.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02公克,查獲後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018公克)及電子磅秤乙台,再前往其上開住處內扣得電子磅秤乙台、分裝勺2支、分裝袋5包、研磨機乙台及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陳大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陳大誠於偵查中證述之前,不僅業經其本人先行具結在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陳大誠到院作證,自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陳大誠之權利,則陳大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提示上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麗綺固坦承先後於99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替同案被告許良明接聽由林堅志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許良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洽詢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16時5分許,依同案被告許良明之口頭指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林堅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另於100年4月11日15時許,有在中和華新街屈臣氏交付乙包海洛因予陳大誠;並於100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遭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8包(總淨重4.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02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2支、分裝袋5包、研磨機乙台及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許良明在打牌沒空,叫伊接聽電話,伊係依許良明之指示不敢違逆,口頭轉述許良明之意思,伊並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予林堅志,亦不清楚;伊雖交付海洛因乙包予陳大誠,伊以陳大誠係許良明朋友,陳大誠打電話來要伊救他,並未向陳大誠收錢,陳大誠亦未給伊錢;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8包(總淨重4.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0
2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2支、分裝袋5包及研磨機乙台,則均係伊弟 張家彰 所有,並非在伊包包內查獲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麗綺先後於99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替同案被告許
良明接聽由林堅志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同案被告許良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洽詢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16時5分許,依同案被告許良明之口頭指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林堅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另於
100年4月11日15時許,有在中和華新街屈臣氏交付乙包海洛因予陳大誠;並於100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遭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8包(總淨重4.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02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2支、分裝袋5包、研磨機乙台及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等情,業據被告張麗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良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見99偵30723號卷第156-161頁、99偵31631號卷第3-8頁、99偵31638號卷第23-28頁、100偵20218號卷第3-5頁、99偵30723號卷第229-231頁、本院99聲羈
785號卷第3-4頁、本院卷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0年12月20日、3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堅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見99偵30723號卷第22-29頁、99偵31638號卷第29-36頁、99偵30723號卷第216-221頁、本院卷101年5月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大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100偵20
218號卷P.6-7、35-36、本院卷101年5月8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99偵3072
3號卷P.52-56、162-166、99偵31631號卷P.29-33、99偵31638號卷P.65-69)、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99偵3072
3號卷P.58-62、99偵31638號卷P.59-6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對面停車場,99偵30723號卷P.64-65、99偵31638號卷P.71-72)、現場採證照片9張(99偵30723號卷P.12
4-12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7358號,99偵30723號卷P.276、287、99偵31638號卷P.233、252)、扣押物品清單(99煙1087,99偵30723號卷P.279、290、99偵31638號卷
P.236、255)、被告之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偵30723號卷P.283-28
4、99偵31631號卷P.59、67-68、99偵31638號卷P.162、229-230)、扣押物品清單(99保7594,99偵30723號卷
P.291、99偵31638號卷P.237、250、本院卷P.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99/12/27,99偵30
723號卷P.300-301、3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錄音譯文摘要(99偵31631號卷P.37-55、99偵31638號卷P.118-13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許良明、張麗綺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100偵20218號卷P.9-10)、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00偵20218號卷P.16)、查獲照片32張(100偵20218號卷P.17-22)、0000000000通聯紀錄(
100偵20218號卷P.4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100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3725、0000000號,100偵20218號卷P.44-45)、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偵20218號卷P.46),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許良明於99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在台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由被告張麗綺接聽由林堅志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同案被告許良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洽詢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張麗綺並於同日16時5分許,依同案被告許良明之口頭指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林堅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堅志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再由同案被告許良明於同日稍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之華夏技術學院附近,販賣上開海洛因乙包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500元以牟利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許良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而被告張麗綺先後於99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替同案被告許良明接聽由林堅志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同案被告許良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洽詢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16時5分許,依同案被告許良明之口頭指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林堅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與 林堅決 約定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再由同案被告許良明於同日稍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華夏技術學院附近,販賣上開海洛因乙包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500元以牟利乙節,亦如上述,則被告張麗綺先後於99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替同案被告許良明接聽由林堅志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同案被告許良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洽詢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16時5分許,依同案被告許良明之口頭指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林堅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與林堅決約定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乙包(毛重約
0.45公克)所為,雖未直接參與同案被告許良明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亦屬提供同案被告許良明該次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之便利行為,而屬同案被告許良明該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幫助犯,至為灼然。被告張麗綺此部分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林堅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接電話的女生,應該是同案被告許良明之女朋友等語,惟被告張麗綺與同案被告許良明間於當時,確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亦據被告張麗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同案被告許良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張麗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先後於99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替同案被告許良明接聽由林堅志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許良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洽詢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16時5分許,依同案被告許良明之口頭指示,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林堅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乙情,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則證人林堅志所證稱同案被告許良明之女朋友其人,應確係指被告張麗綺本人,至為顯然。㈢又被告張麗綺於100年4月11日15時許,先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與陳大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並於同日稍後,在新北市○○區○○街、忠孝街口之「屈臣氏」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0.4公克)予陳大誠施用以牟利乙情,業據證人陳大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100偵20218號卷P.6-7、35-36、本院卷101年5月8日審判筆錄),復有陳大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100偵20218號卷P.43)乙份可稽,且陳大誠縱係同案被告許良明之友人,然被告張麗綺與陳大誠其人非屬至親好友,其間亦無重大恩怨,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張麗綺焉有「無償」提供價值達3000元之海洛因乙包(毛重0.4公克)予陳大誠施用之可能,是被告張麗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海洛因乙包(毛重0.4公克)予陳大誠時,顯有同時向陳大誠收取相對價金3000元屬實,應無「無償」提供上開海洛因乙包(毛重0.4公克),至為灼然。被告張麗綺此部分所辯,顯亦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雖證人陳大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知道對方係「死人(即同案被告許良明之綽號)」之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101年5月8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張麗綺與同案被告許良明間於當時,確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亦據被告張麗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同案被告許良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張麗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乙包(毛重0.4公克)予陳大誠其人,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則證人陳大誠所證稱「死人」之女朋友其人,應確係指被告張麗綺本人,至為顯然。
㈣至於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02公克),確
係於100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乙址內查獲,而上址亦確屬被告張麗綺當時之住處等情,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100偵20218號卷P.9-10)乙份可稽,並據被告張麗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02公克)於查獲前時,顯係在被告張麗綺實力支配下之「持有」狀態,至為灼然。雖證人張家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6月間有每天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8樓內,並在其內藏放毒品,這邊藏一點,那邊藏一點,有時也可能藏在她包包內,張麗綺不知道云云,惟被告張麗綺不僅於警詢中供承當時遭警查獲之上開海洛因
8包(總淨重4.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0
2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2支、分裝袋5包、研磨機乙台及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均係其所有等語(100偵20218卷P.3)在卷,且證人即警員 黃子賓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提示100年偵字第20218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本件被告毒品搜索是否你執行?)是」、「(請提示上開案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扣押物,是否於100年6月29日執行搜索被告所扣得之物?)是」、「(當天是在何地搜索扣押到安非他命乙包?)當天是在華新街143巷106弄22號的地下室,我們有持搜索票在她的機車旁邊埋伏,她下來時我們出示搜索票,請她將她身上背包、皮包打開讓我們看,發現有已經分裝好的海洛因8包和安非他命1包,都是同一個包包裡面搜到,安非他命是在包包裡面的小盒子搜到,我們當場發現毒品,再把她帶回搜索處22號8樓住處,另搜索到研磨機、分裝袋等」、「(你們當時在地下室叫被告打開包包時,有搜到毒品時,被告有何反應?)我們有跟她問這個海洛因是誰的,她說她的,安非他命部分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有問毒品是誰的,沒有區分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回來問筆錄時,她有承認二種毒品都是她的」、「(查扣的安非他命當時如何包裝?)用透明的分裝袋」、「(當天在住處搜索有無到衣櫃或是床頭櫃去搜索?)有」、「(衣櫃或是床頭櫃裡面是否有包包?)當天被告的背包裡面有很多小皮包,衣櫃和床頭櫃包包忘記了,連電子磅秤也在包包裡面」、「(你說電子磅秤是在被告身上的包包裡面或是哪裡的包包?)她身上的背包內查到磅秤和毒品,當天有扣到二台磅秤,我忘記在被告的背包內是查到壹台或是二台電子磅秤」、「(據被告表示,當日你們在地下室遇到她,就直接帶往住處,整個搜索過程都是在住處進行,與你所說先在地下室搜索,再到住處搜索不同,搜索過程到底如何?)她在地下室出現,揹著壹個背包,當場我們出示搜索票,就請她將背包打開,有看到毒品和查扣的磅秤,沒有當場清點數量,因為現在是公共空間,已經確定有毒品,再把她帶回8樓住處」、「(之後你們在住處的搜索有無搜索到其他毒品?)一些剩袋子,還有一個研磨機,研磨機上有白色粉末」、「(請提示100年偵字第20
218號卷第18頁現場照片5,照片所拍攝的內容物是從哪邊拿出來的?)從被告皮包內拿出來的」、「(是否是在地下室被告隨身攜帶的皮包?)是」等語(見本院卷101年5月
8日審判筆錄)綦詳,足認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02公克)乙包,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前,應係在被告張麗綺持有之下乙情,足堪認定。被告張麗綺上開所辯及證人張家彰上開證述云云,顯分別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張麗綺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張麗綺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麗綺上開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麗綺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麗綺就上開事實一㈠提供助力予同案被告許良明販賣海洛因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 許明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罪,因其所幫助販賣、販賣毒品之重量均甚輕微(即0.45公克、0.4公克),且其價值亦均僅有2500元或3000元不等,其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則無刑法第30條之適用),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0年以下
15年以上、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其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先後幫助販賣、販賣毒品牟利,嚴重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8包內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4.0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018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8包之包裝袋8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之包裝袋乙只、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2支、分裝袋5包、研磨機乙台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3000元,則分屬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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