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任職原告
公司,擔任電通業務行銷二部營業二課之二級助理管理師,
並於106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受僱合約書,然被告卻突然於
107年6月28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之聲請,並於107年7月17日離
職,已違反系爭受僱合約書第4條、第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
依系爭受雇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
違約金等語。
三、然查: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基隆市○○區○○里○○路○○號
10樓之3,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基隆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主張依兩造之受僱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
而致訴訟,其訴訟地點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所管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法院。」惟因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萬元,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
為法人,而被告為自然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兩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件不適用之,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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