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曾友 和
被 告 陳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南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以3個月為一期,由被告於每年3、6
、9、12月之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
,租金調整及逾期繳納租金時,應分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及依第5條所定之計算標準加計
逾期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7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8,4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逾
期違約金。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擅自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玻璃鐵皮造平房,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2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37條,應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增修改未徵
詢違約金652元(即106年8月每月租金326元二倍金額)
。為此,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
逾期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房屋
(下稱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由於海
安路拓寬計畫,A建物遭拆掉後夷為平地,而當時原告來函
告知被告A建物尚保留一個庭院,該庭院佔用到系爭土地,
遂要求被告承租,兩造始簽訂租賃契約,之後不斷的續租。
惟A建物拆除後,被告根本不知道承租土地之位置,被告跟
原告申請會同指界,原告均置之不理。近期因地價上漲,承
租金額增加,被告於107年間多次和原告承辦員反應,經確
認後發現海安路197巷9號的現址早於近10年前遭他人佔用
,並新建玻璃鐵皮造平房,此即原告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
擅自新建之建物(下稱B建物)。之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卻要求被告清償102年後之租金,然B建房屋既非
被告新建、亦非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付租金,並不合理
,應該向B建物的所有權人追討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迄今積欠原告自10
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8,42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國有
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從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始,即無交付租賃物(
系爭土地),因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給付租金,並提出
其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航照圖,用以證明兩造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已有訴外人新建之B建物佔用系爭土
地,主張原告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惟查,兩造間之國
有土地租賃契約源於民國83年間,迄至100年間,共簽約4
次,分別係83年4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86年1月1日
至90年12月31日、90年2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及100
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以上見本
院南小卷第59至66頁),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編為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83年間被告向原告申租土地時,兩造曾於
83年4月14日填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
處國有土地勘查表,被告當時擬申租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資料記載為被告所
有及使用之「磚木造平房及庭院」,第36-4地號土地面積
約25平方公尺,第36-10地號土地面積約3平方公尺,並就
被告擬申租之範圍繪製使用現況略圖,但因被告擬申租之第
36-4號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 陳文通 ,故原告僅將第36-10
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被告並在申請人領界認章欄位蓋章,
堪認被告最早開始承租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即第36-10地號土
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而後兩造換約3次,就租賃
之土地未曾變更(僅地號因重測而變更且由3平方公尺增為
3.31平方公尺),是被告辯稱自始不知道系爭土地在何處,
原告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云云,尚難採憑。又被告辯稱第三人
新建之B建物佔用系爭土地,應向第三人收租金而非向被告
收取云云,惟若有第三人新建B建物佔用系爭土地,被告自
能以第三人享有利益或侵害被告權利而向第三人主張,原告
於租賃系爭土地給被告的期間,與第三人間沒有租賃契約存
在,自難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此係因債之相對性法理,是此
部分被告所辯亦難採信。再者,隨著海安路的拓寬,或是周
遭建物之興建,地物地貌隨著時空遷移,自可能已非83年間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之樣態,但參酌兩造間之4份租
賃契約,就基地界址不明時,亦有約定如「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承租人因基地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而需鑑界時,
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辦」、「承租人使用租賃基地需鑑
界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
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見本院南小卷第59頁租約第10點、
第66頁租約第12點),顯見租約中亦將兩造締約後,關於界
址之爭議、糾紛,分配由被告自行向地政機關釐清,原告僅
負有出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之協力義務,是兩造締約後,
被告若就界址不明有所爭議、有無第三人佔用系爭土地,自
得依上述契約辦理。綜此,被告於初始承租時,已知悉系爭
土地之位置而向原告申租,租約過程中就界址若有不明,亦
應由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無其指稱原告從未無交付
租賃物之問題,是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
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
物或其他設施。違反前項規定,屬標租者,出租機關應終止
租約;屬逕予出租者,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
納發現當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承租人屆期未繳納違約金
,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有
所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未經
同意,擅自新建B建物,應繳納未徵詢原告之違約金652元
云云。就此,被告辯稱B建物非伊新建,B建物現在從事餐
飲,店名叫「茶桶」。原告復稱:B建物即現在坐落在787
地號上之中正段400號建物(見本院南小卷第33頁)。是由
兩造陳述,應可認B建物主要坐落於787地號土地,另亦佔
用系爭土地。然原告就2倍違約金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被
告「自己」或「同意第三人」擅自增建、修建、改建,迄未
舉證,是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
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鈺翰
附表:
┌────────┬──────────┬──────────┐
│計租期間│欠繳租金│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
││(新臺幣/元)│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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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1日至│22│自民國103年1月1日│
│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1月1日至│66│自民國103年4月1日│
│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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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1日至│66│自民國103年7月1日│
│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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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1日至│66│自民國103年10月1日│
│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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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1日至│66│自民國104年1月1日│
│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4年1月1日至│66│自民國104年4月1日│
│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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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1日至│66│自民國104年7月1日│
│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4年7月1日至│66│自民國104年10月1日│
│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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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1日至│66│自民國105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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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日至│978│自民國105年4月1日│
│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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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4月1日至│978│自民國105年7月1日│
│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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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1日至│978│自民國105年10月1日│
│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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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日至│978│自民國106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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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日至│978│自民國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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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日至│978│自民國106年7月1日│
│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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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1日至│978│自民國106年10月1日│
│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6年10月1日至│978│自民國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1月1日至│52│自民國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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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426│逾期違約金計收方式如│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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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違約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
│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者,未滿2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者,未滿3個月者,照欠│
│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30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