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被告竊取洗衣機之地點在基隆市○○路○○○號前,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自備之推車竊取 吳永來 所有放置在店門前之洗衣機一台,乙○○推離現場約15公尺,為吳永來之員工 黃嘉鴻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洗衣機推離現場,惟辯稱:以為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永來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嘉鴻於警局證述詳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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