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丁○○」國民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相片部分沒收;又共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扣案「丁○○」國民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相片部分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加重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明知 詹永發 (另案偵辦)交與其之「丁○○」國民身分證乙枚(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舊漁會大樓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李箱內,連同機車一併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因刑事案件纏身,欲利用於日後掩飾身分,竟加以收受持有,旋於同年八月間某日,與綽號「 阿華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二十餘歲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將本身相片及上述「丁○○」國民身交與綽號「阿華」之人,由綽號「阿華」將上述「丁○○」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變造為甲○○之相片後,於同年八月十二、三日間某時點,持交與甲○○以避警查緝。甲○○又另行起意,並與綽號「 黑龜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至五時三十分間某時點(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二十九分,又乏證據足以明確認定,被告行竊時間,為該日上午五時二十九分之前,故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行竊時間為日間。),由被告於屋外把風,綽號「黑龜」之男子以破壞門扇之方式,潛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黃女 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手提包二個、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及自用小客車鑰匙二支,綽號「黑龜」之男子得手後,復將汽車鑰匙一支交與被告,並與被告接續以上述鑰匙竊取黃女所有停放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黃女所持之其母黃 張碧琴 所有之L8-8765號自用小客車,加以發動駛離,得手後,甲○○並將L8-8765號自用小客車,留供已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甲○○駕駛前述竊得之贓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為警查覺,經一番尾隨包抄追緝,始捕獲甲○○,並扣得經變造相片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前述失竊之贓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受受贓物、變造身分證及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資料報表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相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破壞門扇潛入被害人丙○○住處行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毀壞門扇竊盜罪,分別與綽號「阿華」男子及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變造國民身分證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收受贓物罪論處。而上開收受贓物與加重竊盜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有竊盜、搶奪前案記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丁○○」國民身分證上關於換貼成被告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為供其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公務員執公務之認識,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行為之際,欠缺此項故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遭警圍捕倒車逃逸時,不慎撞及警員所駕駛之偵防車乙情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方當時並未出示證件,所駕駛者亦係一般自用小客車,伊不能確定是警察,且並未故意衝撞警察所駕駛之車輛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日拘補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肅竊的勤務,得知被告有涉嫌竊盜,於是從被告的住處附近開始跟監尾隨被告所駕駛的贓車到中平路
的游泳池附近,得知情報無誤,這時我們三輛車就接近包抄,這三輛車有自用車,有偵防車,但都沒有制式警車,這時被告在黃昏市場的停車場發現我們,就加速倒車,且是L型的倒車行徑,這時我的一位同事從黃昏市場的後面包抄,剛好他倒退到路口時,剛好被告的車子快速倒退撞到由後包抄的同事所駕駛車輛的車尾,我的車子是正向循他倒退的L型前進追逐,因此在他停車時也略撞及到我的車頭。在開始追逐之前因為情況緊迫我們來不及出示證件,直到撞車後我們一下車來有拿出槍來大喊我們是警察,先前的情狀很緊急我們根本就來不及出示證件,只是從他逃跑的情形,我們認為他應該知道我們是警察。」等語。並繪製有追捕過程車輛行進路線圖一紙附卷。故由證人乙○○所述可知,當天警察據以圍捕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並非制式警車,而是外觀上與一般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無異之偵防車。於追逐過程警方人員,因事出急迫不及出示警徽,亦不曾以言語或舉動表示警方執行職務。不惟如此,被告發現遭人追躡後,駕車沿路逃竄至中平路黃昏市○○○道路,發現前行之通路,已遭車輛阻斷,並向其逼進前來時,係採取倒車方式脫困,所撞及之偵防車,是由其後方道路迂迴而至圍捕之另一輛偵防車之事實,亦甚為彰顯。從而,徵之上述警方追捕被告過程既未表明為「警察」,由執行職務之外部表徵,復不能看出係警方執行勤務;被告雖自承懷疑追躡者為警方人員,然止於推測,而其駕車逃亡途徑係採取消極倒車規避之方式為之,並非積極衝撞阻於道路前方之偵防車,在前有追兵倉皇倒車逃逸之際,客觀上顯然無法預期有另一台偵防車由後方前來圍捕各情以觀,雖被告所駕駛之贓車尾部於倒車逃亡時,因此撞及警員所駕駛之偵防車,然主觀上尚難認係出自被告妨害公務之故意行為所致,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百十二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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