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採尿,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九公克可資佐證,是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某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九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八十六只、磅秤一組,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均否認所有,而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查無其他佐證可資審認係無法移作他用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從而,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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