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上訴狀內稱「(一)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宜為宣告緩刑,原審應依最高法院91台非字第21號判例,不得變更審判程序而為之;(二)老虎鉗體積甚是小,尚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原判決尚有違誤;(三)被告父、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極需人照顧,懇請予以緩刑或罰金」云云。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案件,是否應以簡易程序進行之。是原審於受理後,依職權認定本案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進行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無違誤,且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1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亦與本案無關,無從適用之。而關於老虎鉗是否屬兇器,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論述甚詳,被告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堪稱妥適。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