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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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米老鼠」商標圖樣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雅雯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米老鼠」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個,為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第98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其二者規範之客體雖不盡相符,惟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先予說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經查,被告許雅雯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100年度偵字第5624號偵查卷宗,及同署
100年度緩字第1357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零錢包,係仿冒「米老鼠」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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