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芷妘原名何孟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芷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芷妘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85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99年
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7月15日,在台北市○○區○○街○○號9樓之3住處內,因心情不佳而吞服過量安眠藥欲自殺,經友人發覺,緊急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室急救,因其於治療過程中有躁動及攻擊他人傾向,醫院當日值班之護理人員 田曉玲 遂欲對其為保護性約束,何芷妘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田曉玲之右臂,致田曉玲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3X3公分、瘀腫約7X6公分(人類咬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何芷妘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口咬傷護士即告訴人田曉玲。
(二)證人田曉玲、 王禎毅 (即馬偕醫院醫師)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就診時,有情緒躁動、攻擊他人傾向,及被告咬傷證人田曉玲時意識清楚等情。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急診病歷等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在醫院急救期間,不知控制情緒,恣意咬傷治療之醫療人員,行為偏差等情,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經審酌被告前有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紀錄、及本案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自殺獲救等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具體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