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1號被告林文舜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械一批,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著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器械一批(詳如附表所示),均屬被告林文舜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拋棄式牙科器械│98套│├──┼───────────┼───┤│2│棉花│1包│├──┼───────────┼───┤│3│牙科用手術器械(7支)│1盒│├──┼───────────┼───┤│4│聯絡記事本(簡式病例)│1本│├──┼───────────┼───┤│5│Mixingtips混合管│29個│├──┼───────────┼───┤│6│洗牙機頭│1支│├──┼───────────┼───┤│7│混合管│12個│├──┼───────────┼───┤│8│打亮刷│6支│├──┼───────────┼───┤│9│鳥嘴頭│1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