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遜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0年聲字第三七一七號、一00年聲字第四二五八號、一00年聲字第四七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抗告書影本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二裁定正本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則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自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遜顏(下稱被告)因於九十年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經通緝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執行羈押,並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原審法院於被告之輔佐人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全案業已審理終結,定期宣判,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爰准予被告取具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後,停止羈押,此有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保收據、限制住居書等附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七一七號第九頁至十頁、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
(二)檢察官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臺中地院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知已為合法送達,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於抗告期間內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均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且未於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於緝獲前,業已逃亡數年,此數年居無定所,是本件羈押原因未曾消滅。又被告積欠被害人之金額達數百萬元,僅空言稱無力償還,未擬定還款計畫,毫無和解意願,且本件被告被判有罪後,為脫免其刑事、民事責任,更有逃亡之動機存在,是原審裁定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惟,羈押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需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羈押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否則即有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等人權保障之憲法概念。首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重罪,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之認定已非同於犯重罪之情形,其逃亡或有逃亡之認定顯較犯重罪之判斷程度為低。又原審法院既係審酌卷內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顯然被告如為逃亡已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對被告有罪之認定,不致影響其審判目的之順利達成。再者,本件被告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法院於本件如以職權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確保審判目的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致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被告人權保障。可知原審法院對被告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時,業已充分審酌羈押之要件、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與被告犯案情節、羈押必要性,有無逃亡之虞等相關具體事項,俱予調查,認命被告取具如保證金金額,應已足可擔保其等必將遵傳到庭,不致使訴訟程序難以進行或無由確保刑罰之執行,從而,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雖持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其所言為被告先前有逃亡及被緝獲之理由,尚嫌不足。況且被告不曾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一節,未必與被告欲逃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現今被告是否尚有可能欲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並未本於具體之情節指出其顯有逃亡之合理依據,則抗告人所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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