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陳聖珠 被上訴人 東王漢宮華廈 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明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供東王漢宮地下停車場供被上訴人使用(長期已達25年無契約),今被上訴人又要收受管理費,是一隻牛抽二層皮,對住戶事實上是個大負擔。被上訴人一直找住商龍江店店長要上訴人把房子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答應,被上訴人就威脅所有房仲業不能賣上訴人的房子,如此霸道是法理不容。被上訴人不知檢討自己過失,反而要住戶繳交更多管理費,煩請法官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淑蓮於管理上業務過失,以彰正法等語。惟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自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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