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順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順義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號天南宮與朋友飲用保力達後,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1)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景美溪橋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順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牌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相當認識,況被告於100、109年間均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1-14頁);暨其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