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8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屏路
口處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致撞
及由訴外人 王恭祝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恭祝必要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55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毀損暨修理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明確。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
有前述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惟上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及耗材費用加計稅額後共24,497元(零件21,792
元、耗材1,538元、營業稅1,167元,共24,49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前開統一
發票可佐,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3年2月7日止,已使用7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6月15日計算),故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18,471元(計算式:24,497元-〈24,497×0.
369×8/12〉=18,471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板金
、噴漆費用計26,45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
,930元(計算式:18,471元+26,459元=44,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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