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趙孟軒
被   告  何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
,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2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2年11月26日15時44分至同年月27日18時38分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旗津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102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為
大潤發量販店之客服人員,並表示原告之前上網購買雞精之
交易,因會計之疏忽,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自帳戶
內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假冒郵
局陳專員,佯稱分期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29,980元至
被告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詐騙集團拿到的是被告之金融卡,存摺仍於被告
身上,若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人,自得以存摺提款。又並非被
告要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錢亦不是被告提領,被告亦未從
中得利,要被告賠償顯不合理。另刑事判決所載均係推論,
並無實質證據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人,被告之上訴雖經駁
回,惟仍在尋求其他途逕申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4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
告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上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既從未向他人提及提款卡之密碼,亦不認識提款之車
手,復未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更非採用一般易遭他人破
解之數字作為提款密碼,則於金融機構均有限定輸入錯誤密
碼次數之情況下,倘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
他人,以供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該提款之車手豈得於取得
提款卡之短暫時間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
解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堪認被告確有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一情明確。再者,現今社會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
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及政府廣為宣導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完全不
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
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
密切關聯,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有郵局、中國信託
銀行及系爭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足認被告具有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則其對於不熟識之人,
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況被告亦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伊
未向他人提及,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足見被告主
觀上顯然知悉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他人將可自由使
用讓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又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是被告交付其所屬之帳戶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其應
注意而不注意,即顯有過失,是被告於上揭時日,提供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係屬參與不明人士詐騙行
為,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足堪認定,則被告既係以幫
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所為自與原告財產權利受不法侵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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