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銘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銘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銘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表編號2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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