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1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陳雅倫 (原名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國94年9月11日作為本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嗣於109年7月30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4年9月18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10日,安泰商銀復將被告存款帳戶餘額1,285元抵充自94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利息後,被告尚餘本金54萬6,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安泰商銀嗣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54萬6,676元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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