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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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選任辯護人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 律師被告 蔡振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振宏、 林芳彣 、 林旻萱 告訴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傷害案件,及告訴人COSTELLOCHARLESGABRIEL告訴被告蔡振宏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蔡振宏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振宏、COSTELLOCHARLESGABRIEL、林芳彣、林旻萱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15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82號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
男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O月OO日生)在臺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樓外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籍)蔡振宏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STELLOCHARLESGABRIEL係美國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凌晨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錢櫃KTV包廂外走道上,因出言調戲蔡振宏之友人林芳彣、林旻萱2人,雙方不滿發生爭執,COSTELLOCHARLESGABRIEL竟夥同在場姓名年籍不詳約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滑板車等器物攻擊毆打林芳彣、林旻萱、蔡振宏等人之頭部與身體等部位,致3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2公分頭部撕裂傷與左手指挫傷之傷害。蔡振宏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毆打COSTELLOCHARLESGABRIEL,致其受有頭頂撕裂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COSTELLOCHARLESGABRIEL、林芳彣、林旻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在包廂唱歌,在走道上因對方2名男子對其與友人大聲咆哮,伊有動手打人,亦遭被告蔡振宏毆打受傷之事實。2被告蔡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伊坦承上開時、地與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及其友人發生衝突,有人持滑板毆打林旻萱與伊頭部,伊有還手打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林芳彣、林旻萱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2人遭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徒手毆打頭部,及不詳男子持滑板毆打受傷流血,被告蔡振宏遭3、4人圍毆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因本案所受傷勢。5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林旻萱提供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林芳彣、林旻萱2人因本案所受傷勢。6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過程與動手毆打之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與在場姓名年籍不詳3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COSTELLOCHARLESGABRIEL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強暴脅迫罪嫌部分,爰該被告係與不詳友人到場歡唱,臨時偶發本件動毆事件,並非自始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上址,且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聚集於上址而對不特定人為強暴行為之犯行,尚難認被告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被告在場發生肢體衝突後,並未有其他不特定人等再至現場聚集等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光碟在卷可佐,堪認事發之際,人數業已特定,非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不得認係屬「公然聚眾」甚明,是縱有相互實施暴力行為而影響該處之秩序,亦非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實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而該罪與起訴部分乃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