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訴字第1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致 許阿萍 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許阿萍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第7行所載「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黃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母與人發生車禍,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王思樵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亦表示:和解就好了,我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26號被告黃永清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清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其母與許阿萍發生車禍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許阿萍頭部處攻擊,致許阿萍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路人王思樵見狀出言制止,黃永清另基於傷害及恐嚇犯意,持安全帽攻擊王思樵頭部,並對王思樵恫稱:「你再講,我再打你」等語,致王思樵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阿萍、王思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清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黃永清坦承持安全帽打告訴人許阿萍及王思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許阿萍、王思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莊鈞淵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許阿萍、王思樵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楊玉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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