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沈仔 」之成年男子借款,惟因事後無法還款,「沈仔」乃要求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其使用以抵償欠款,甲○○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至屏東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開戶後,在該銀行外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沈仔」,用以抵銷其積欠「沈仔」債務中之1萬元債款。嗣「沈仔」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自行或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游明同 ,向游明同謊稱其女兒 游淑君 替朋友向地下錢莊擔保20萬元債務,因朋友跑掉,其女兒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走,要其匯錢至上開甲○○帳戶,俟歸還該筆借款才會放人云云,致游明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路之臺灣土地銀行,將現金3萬元匯入上開甲○○帳戶內,游明同於匯款後懷疑遭詐騙,乃立即撥打電話予其女兒游淑君,始發現受騙,游明同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涷結該帳戶,游明同所匯之3萬元款項始未遭領走。嗣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4年1月31日屏存字第0940000131號函、94年4月8日屏存字第0940000369號函所附之甲○○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件。
(四)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查,本案僅有被害人游明同1人,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明該蒐集帳戶者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自難率以認定被告係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行為客體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包括之,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蒐集帳戶者係常業詐欺犯,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人所載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茲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未遭詐領,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