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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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個、電桿壹支、撈網壹支、魚簍壹個、連身雨褲壹件、漁網壹件,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個、電桿壹支、撈網壹支、魚簍壹個、連身雨褲壹件、漁網壹件,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瓶壹個、電桿壹支、撈網壹支、魚簍壹個、連身雨褲壹件、漁網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父乙○○均明知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錦屏溪,業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依法公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不得採捕水產動物,且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丙○○與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錦屏溪青蛙石上方三百公尺附近,由乙○○將其攜帶所有電瓶一個、電桿一支及撈網一支組裝通電後,以電氣方法在上址採捕魚類,並由丙○○提簍為乙○○裝置電得之漁獲。適有丁○○行經該地,發覺二人形跡可疑,乃會同新竹縣尖石鄉封溪護魚巡查員甲○○,至上址查緝。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甲○○表明身分上前取締時,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之木棍一支,毆打甲○○及丁○○二人,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甲○○無法繼續執行勤務,丙○○與乙○○即趁隙逃跑,嗣甲○○報警後,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柿山派出所員警在現場途中逮捕丙○○、乙○○到案,並扣得電瓶一個、電桿一支、撈網一支、魚簍一個、連身雨褲一件、漁網一件及持以攻擊用之木棍一支,起獲採捕得之苦花魚十二點三公斤。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共同以電氣電魚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丙○○辯稱:只是網魚,並非電魚,係利用夜間魚類的趨光性來抓魚,對於該溪段不能捕魚及甲○○、 楊德生 二人之身分,事前均不知情,從未聽過護漁人員之名稱,對方並未穿制服,沒有識別文件,對方先用石頭攻擊過來,我以為是歹徒偷襲,根本不知道是公務員執行公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電魚,我只是用蓋的,我抓魚只是要回去觀賞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⑴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時正好下班回家,在路上看到一部車子停在路邊,車子停的地方離溪邊約十公尺,當天只有這一台車子放在那邊,我沒有注意到車子有沒有人,我看到車子覺得這部車不是我們這邊的車子,於是就打電話給巡溪員甲○○,後來我就跟甲○○一起拿手電筒下去查看,當天我們有看到兩、三人在那邊。」等情在卷。
⑵證人甲○○即新竹縣尖石鄉封溪護魚之巡查員於偵查中證言:「在場的丙○○
持河邊長的樹頭,約有四尺,先揮打丁○○,因我發現他們二人在河邊電魚,我就帶著丁○○(他是義工)往河邊,我表明身分要他們不要電魚,要請 楊家雄 (即乙○○之子及丙○○之弟)等人到派出所,查扣他電魚的工具。結果他們就跑,丙○○就躲在石頭縫內,我沒有看到,就追到楊家雄,要他到派出所,此時,丙○○就從石頭縫跑出來,拿樹頭打丁○○, 劉某 就叫我,我轉過頭來,丙○○就持樹頭直接攻擊我的頭,我就暈倒。我被救護車送到醫院。」(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審理時亦證稱:「我一路上都可以看到他們的腳印,我看到他們的時候我跟他們表明我的身分,並告訴他們不要跑,::當時丁○○被打了以後,我一轉身,丙○○就拿扣案的白色粗的木棒打我,我一擋,因為它的力量太重,還是打到我的頭部,::」(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
⑶證人楊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沒有下溪電魚,是我父親乙○○及哥哥
丙○○二人下去電,警方查獲的電魚工具、防水褲、漁獲十二點三公斤為我父親及哥哥所為無誤。」(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他們帶著電瓶、電燈說要網魚,我把車開到旁邊在車子裡睡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語綦詳,而證人既係被告乙○○之子,與被告丙○○亦為兄弟關係,所為證言當無誣陷之理。
(二)依新竹縣政府公告,油羅溪(那羅溪)流域全部,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為期二年封溪禁漁,封溪期間禁使用任何方式(含垂釣)獵捕水產動植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復延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府農漁字第二四七五六、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府農銷字第0九二00二三二00號公告附卷足稽。又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於進○○○鄉○○○道路(即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及尖石鄉與桃園縣復興鄉鄉界)入口處均立有明顯告示牌禁止捕捉該溪之水產動物,錦屏溪係屬油羅溪之支流之情,亦有該局農產運銷課課員 范仁耀 之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該處禁止捕魚乙節,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甲○○新竹縣尖石鄉封溪護魚工作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有電瓶一個、電桿一支、撈網一支、魚簍一個、連身雨褲一件、漁網一件及持以攻擊用之木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丙○○違反漁業法及妨害公務、被告乙○○違反漁業法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犯有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第二項違反主管機關禁止採捕水產動物公告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按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新法僅將舊法第二項之「經省(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作文字更改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漁業法修正公布第八條條文,並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關於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第二項違反主管機關禁止採捕水產動物公告罪之刑罰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丙○○、乙○○二人違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二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該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與妨害公務罪二者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加速魚源枯竭,危害生態,所捕漁獲之數量,被告丙○○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妨礙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扣案之電瓶一個、電桿一支、撈網一支、魚簍一個、連身雨褲一件、漁網一件,為被告乙○○所有,業具被告乙○○供明在卷,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當場查獲漁獲苦花魚十二點三公斤因腐敗予以丟棄而已滅失,有照片四幀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另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丙○○現場所撿拾,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告訴人甲○○、丁○○二人取締被告丙○○、乙○○二人在新竹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水產動物之錦屏溪,以電氣方法採捕魚類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之木棍一支,先後連續毆打攻擊甲○○、丁○○,使二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腰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丁○○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時據告訴人甲○○、丁○○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妨害公務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