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RAPHAKKASEM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RAPHAKKASEM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被告BURAPHAKKASEM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預見將證件交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
5月24日入境臺灣後至同年8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個人之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簽署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供申辦SIM卡而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便以BURAPHAKKASEM之名義,於100年8月24日,在新北市(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廣鏵實業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嗣該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BIGB
AND演唱會入場票之廣告,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使用,而告訴人 李韋珊 見上述廣告後,即撥打該門號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話中要求李韋珊先行匯款後取票,致李韋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匯款6,815元至 曾浩 竣所申設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 曾浩竣 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戶,曾浩竣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乙節,另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提領一空,而李韋珊匯款後遍尋不著賣家,始知受騙。案經李韋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桃園縣(改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BURAPHAKKASEM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申請上開號碼之表格,但不知道該號碼是否為其申辦,伊沒有注意到號碼,也不知道有無遺失,會不會是店家拿其名義申請的易付卡賣給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云云。
經查:
(一)前揭威寶電信0000000000(下稱214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BURAPHAKKASEM於100年5月24日入境臺灣後至同年8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所申辦,業據其供認於初入境臺灣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有申辦免費SI
M卡,另其有親自在214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且該申請書上附有被告BURAPHAKKASEM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本,此外,復有被告居留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8頁,偵字卷第120頁);另上開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戶為曾浩竣(偵查中拘提未獲)所申辦;又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394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 黃氏印 (業已出境)所申辦等情,亦經有前述渣打銀行明細表、開戶資料、394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
(二)另查,詐騙集團成員於:1.101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販賣BIGB
AND演唱會入場票之廣告,並以上開214手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嗣告訴人李韋珊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前述門號,該詐欺集團成於通話中要求李韋珊先行匯款後取票,致李韋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匯款6,815元至曾浩竣渣打銀行公西分行之帳戶內,而詐得款項;2.於10
1年8月22日下午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BIGBAND演唱會入場票之廣告並以上開394手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致 楊佳容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匯款2萬400元至曾浩竣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內,而詐得款項;3.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BIGBAND演唱會入場票之廣告,並以上開394手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致 楊安柔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
2萬4,900元至曾浩竣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內,而詐得款項;4.於101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購物包之廣告,並以上開手機394門號作為聯絡使用,致 王靜宜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曾浩竣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韋珊、證人即被害人楊佳容、楊安柔、王靜宜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綦詳,並有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害人王靜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楊佳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楊安柔之ATM轉帳執據、告訴人李韋珊之轉帳明細,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BURAPHAKKASEM與黃氏印所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及曾浩竣所申辦前揭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情,均堪認定。又告訴人李韋珊、被害人楊佳容、楊安柔、王靜宜遭詐時間密接,交易之媒介均為YAHOO帳戶,遭詐之金錢均流向曾浩竣之上開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內,甚且告訴人李韋珊、證人楊佳容、楊安柔遭詐騙手段同為佯稱販售BIGBAND之演唱會門票,故應可推知告訴人李韋珊、證人楊佳容、楊安柔、王靜宜應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所詐欺,而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有被告BURAPHAKKASEM所申辦之214門號、曾浩竣之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及黃氏印申辦之威寶電信394門號。
(三)觀諸被告BURAPHAKKASEM居留資料、所申辦威寶電信214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黃氏印居留資料、所申辦威寶電信394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人服務處所及居留地址分別在桃園市、新竹縣,然上開2紙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其所留之公司聯絡電話竟均為00-00000000,經銷商均為「廣鏵實業有限公司」(見偵字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頁、第50頁、第125頁),另查被告BURAPHAKKASEM所申辦之214門號,於101年8月20日及101年8月21日有儲值紀錄;及黃氏印申辦之威寶電信394門號,則於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10
1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時間極為重疊,可見上開「同一詐騙集團」係有系統的自他人處收取外籍勞工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使用,並非偶然拾取、竊得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之方式而取得。
(四)被告BURAPHAKKASEM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本院調查中自陳:伊申請多張SIM卡,是因為有時候打泰國比較便宜,有的在台灣跟朋友互打比較便宜等語,則見其關於SI
M卡之使用方式、費率等,瞭解甚篤並頗為計較,其對於申辦SIM卡後之相關權益應知之甚詳,而於申辦SIM卡時,當甚為謹慎,要無申辦後「沒有注意到號碼」之可能,是其所辯顯不可採,並參諸前(三)之說明,可認被告BU
RAPHAKKASEM係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本件214門號供作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聯絡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門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時,並無確信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門號提供他人,故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門號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件復無被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BURAPHAKKASEM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所申辦之214門號、曾浩竣提供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及黃氏印提供申辦之威寶電信394門號供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依卷內事證,被告BURAPHAKKASEM與黃氏印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而曾浩竣也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非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是核被告BURAPHAKKASE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BURAPHAKKASEM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告訴人李韋珊陷於錯誤,共受騙6,815元,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交易安全及秩序,且犯後飾詞規避刑責,未見具體悔意。惟念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與到庭告訴人及證人楊安柔達成調解,旋並給付相當金額,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並據告訴人表示本案如構成犯罪,請求從請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綜上諸情,斟酌被害人意見,兼衡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來台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證人完結,付出相當之代價,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與證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個人之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各家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SIM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後,便以被告之名義,於100年
8月2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述詐欺行為:1.於101年
8月22日下午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演唱會入場票之廣告並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致楊佳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2萬40
0元至曾浩竣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演唱會入場票之廣告,並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致楊安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2萬4,900元至曾浩竣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於101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購物包之廣告,並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致王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曾浩竣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楊佳容、楊安柔、王靜宜雖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然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394」門號與渠等作為聯絡使用,使被害人楊佳容、楊安柔、王靜宜匯款至曾浩竣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內,而詐得款項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害人楊佳容、楊安柔、王靜宜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使用本件「214」門號作為詐騙工具,顯非被告幫助行為助力所致,自應認與被告之幫助犯行無涉,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依檢察官所述,此部分與前經論罪部分(即李韋珊遭詐騙6,815元部分)具有裁判上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