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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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乙○○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