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林啟豪與其所屬、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財神」等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啟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話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林啟豪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啟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載事證在卷可憑,至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112年8月25日0時0分至0時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遭提領之贓款15萬元,亦係被告所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其在同年8月24日晚上即已駕車南下,25日的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於同年8月24日15時許持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的畫面(113偵15320卷第33頁),故被告堅稱25日起並非其持該卡提領乙節,即非無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112年8月24日15時15分至15時20分許,係由被告本人提領,其餘部分則應認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轉匯。綜上,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自偵查迄至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是其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故被告本案犯行,以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暨共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事由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分次取得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有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匯贓款20元、19,510元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述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之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故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之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犯行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予集團成員,其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為致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利用提領現金後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斟酌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損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 蔡栩巧 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自114年7月1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栩巧合計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與其他告訴人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集團成員,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時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2376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0

林啓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0

林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0

林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0

林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0

林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0

林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0

林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合計逾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匯款帳戶後5碼

備註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0

杜怡靜

00000

起訴書附表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聯繫杜怡靜,向杜怡靜佯稱先前加入世界健身房會員,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解除云云,使杜怡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9時57分許

15萬123元

吳鎮庭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20時7分至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智門市),共提領15萬元

0

蕭中美

(委由 李添榮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撥打電話予蕭中美,假冒蕭中美之外甥向其借款,並指示蕭中美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以提供指定帳戶供蕭中美匯款,致蕭中美陷於錯誤,遂委由其夫李添榮臨櫃匯款。

112年8月22日12時57分

7萬元

許振成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13時18分至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順店),共提領7萬元

0

林為政

無摺存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6時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為政,假冒林為政之姪女並指示林為政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後於112年8月22日10時42分以LINE聯絡林為政向其借款,並傳送指定帳戶供林為政匯款,致林為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2日11時27分許

②同日11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許振成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11時47分至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仁義店),共提領5萬元

0

葉恩慧

000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假冒臉書網路購物之買家(暱稱:沈)及7-11客服人員,向葉恩慧誆稱:葉恩慧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於認證身分後才能恢復正常交易,要求葉恩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通過認證等語,致葉恩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56分許

9萬9123元

許智強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6分至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元富店)共提領12萬

1000元

0

洪蕙妮

000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假冒臉書網路購物之買家、7-11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洪蕙妮誆稱: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服務保障協議,於簽署後才能恢復正常交易,要求洪蕙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通過認證等語,致洪蕙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4時18分許

2萬2012元

同上

0

蔡栩巧

000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7時20分,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 蔡栩巧誆 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重複下訂共6次,需要解除綁定帳戶否則會遭重複扣款,要求 蔡栩巧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蔡栩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7時51分許

4萬9988元

邱怡今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至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五華三店),共提領5萬元

0

曾錫新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撥打電話予曾錫新,假冒曾錫新之次子並指示曾錫新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心想事成),後以開店需要貨款為由,以LINE聯絡曾錫新向其索款,並傳送指定帳戶供曾錫新匯款,致曾錫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

32萬元

邱玉琳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24日15時15分至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詠山店),共提領15萬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於同日23時26分至23時34分,轉帳20元、19510元至其他帳戶,復於112年8月25日0時0分至0時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共提領15萬元)

附表三-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卷證出處

0

杜怡靜

①告訴人杜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偵4991卷第6、20頁)

②吳鎮庭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偵4991卷第11-13頁)

③警員製作之提領明細表(偵4991卷第7-9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991卷第14-16頁)

0

蕭中美

①告訴人蕭中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0卷第8頁)

②許振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5320卷第39-40頁)

③警員製作之提領明細表(偵15320卷第2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320卷第32頁)

0

林為政

①告訴人林為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0卷第10-11頁)

②許振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5320卷第39-40頁)

③警員製作之提領明細表(偵15320卷第2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320卷第32頁)

0

葉恩慧

①告訴人葉恩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0卷第20-21頁)

②告訴人洪蕙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0卷第16-18頁)

③許智強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5320卷第41-42頁)

④警員製作之提領明細表(偵15320卷第29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320卷第32頁反面)

0

洪蕙妮

0

蔡栩巧

①告訴人蔡栩巧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0卷第23頁)

②邱怡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5320卷第41-42頁)

③警員製作之提領明細表(偵15320卷第30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320卷第32頁反面)

0

曾錫新

①告訴人曾錫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0卷第25頁)

②邱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5320卷第43-44頁)

③警員製作之提領明細表(偵15320卷第3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320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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