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凱超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明清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超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涂凱超知悉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而運輸、持有大麻種子,亦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用其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之價格向帳號「AURORA客服」訂購大麻種子10顆,並以虛擬貨幣泰達幣付款至「AURORA客服」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由該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私運上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涂凱超並於同年7月27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內收受。
二、涂凱超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因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13年10月26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所內,使用網路上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物品作為栽種大麻之設備及工具,將大麻種子2顆播種發芽,即移到放有椰土及珍珠石之盆栽內,並架設植物生長帳篷營造大麻之生長環境,再使用植物生長燈、定時器照射定量之燈光,又將水質調配為PH6.0澆水及施肥,並使用加濕設備及溫濕度計控制濕度,以通風設備、電風扇散熱,避免生長環境發霉,以剪刀剪去老舊之大麻葉,並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手機記錄大麻生長狀況,成功培育出大麻植株2株,以待製造大麻供己施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凱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4、91頁),並有被告手機畫面內與「AURORA客服」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7頁反面)、加密貨幣交易所「Bybit」畫面(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手機相簿畫面(見偵卷第20頁)、雲端硬碟畫面(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8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卷第34至35頁、偵13820卷第47至4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至57頁、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423904380號(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運輸大麻種子入境,為間接正犯。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栽種之大麻沒有供自己施用,我是為了要學習栽種,再去泰國大麻農場賺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學習如何種植大麻,之後想去泰國從事種大麻之工作,我種植之大麻植株預計114年2月開花,我想說到時要自己試試看有沒有成功,還沒決定是否要試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因為泰國那邊的公司說要有相關的技術,所以我才在臺灣先試驗種植大麻,栽種成功再過去泰國工作,如果種植成功我會自己先試用看看,其餘部分可能丟棄等語(見訴卷第49至50、54、91頁),前後尚無明顯不合,足見被告係出於學習栽種技術以便未來出國求職之目的,而栽種本案大麻,倘育成亦僅係供自己施用,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另有運輸、販賣或轉讓他人之計畫或意圖,堪認被告仍屬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復衡酌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2株,自113年10月26日起開始種植至本案於113年12月17日查獲止,未達2月,時間尚短,且始終由被告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然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且情節輕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卷第87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栽種大麻植株2株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二者行為態樣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運輸或持有,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走私、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私運進口大麻種子來台,並栽種大麻種子成株,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數量為10顆,種植大麻植株數量為2株,均非甚鉅,種植期間非長,復無證據證明其已製成大麻成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保全,月收入約4萬餘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雖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然犯罪情節乃具高度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社會法益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頁),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並為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固有不該,然其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私運進口大麻種子10顆,種植大麻植株數量2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大麻葉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1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大麻植株2株,經檢驗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然未經加工製成第二級毒品,應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其種植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卷第54頁),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㈢、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又倘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大麻種子8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7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憑,可認上開大麻種子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電腦,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植物生長帳篷
1組
2
植物生長燈
1組
3
通風設備
1組
4
加濕設備
2組
5
電風扇
1臺
6
延長線
1條
7
監視鏡頭(含記憶卡)
1組
8
溫濕度計
2組
9
溫度控制器
1組
10
溫度計
1組
11
PH值檢測筆
3組
12
剪刀
1把
13
開根劑
1瓶
14
PH值校正液
1瓶
15
椰磚
1塊
16
岩棉
1組
17
珍珠石
1包
18
肥料
1袋
19
ASUSZenfone8Flip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
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FX507Z;序號N7NRCX09A191309)
1臺
21
大麻植株
2株
22
大麻種子
8顆
23
大麻葉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