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明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何明侖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為「何明侖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第5行「白鐵烤肉架1組」前補充「 莫杺彤 所有之」之記載;第6至7行「嗣經該企業社員工莫杺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之記載為「嗣莫杺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循線於114年1月28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附近發現何明侖,經何明侖坦承上開犯行,並徵得其同意帶返警所詢問,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前開白鐵烤肉架棄置處取贓(已返還莫杺彤)而查獲」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明侖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白鐵烤肉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與告訴人莫杺彤,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鐵烤肉架1組,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3號
被 告 何明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侖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永陽企業社前,見該處放置白鐵烤肉架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烤肉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企業社員工莫杺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莫杺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明侖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莫杺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