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諺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3.850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鄭諺懋於113年11月19日21時3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8519公克、總驗餘淨重:3.850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D6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2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網咖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8508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後施用毒品日係在採尿5日前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2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6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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